死亡赔偿金分城镇和农村吗?
有农村和城市之分
死亡赔偿金有农村和城市之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是有区分的,并且各省、区标准不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怎么认定性质以及归属?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有了明确依据。但赔偿案件解决后,死者亲属之间因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引起的纠纷却不断增多。实践中一般都依据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或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法律。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有自身特点,对这个问题应进行更为细致的剖析。
常见的案例
案例一,王某因建筑事故死亡,其妻以死亡赔偿金属夫妻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全部占有,分家另居的王某的父母则以死亡赔偿金属儿子的遗产为由,要求按继承关系分割。
案例二,李某因矿难死亡,赔偿款19万余元,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某父母及女儿的生活费三部分组成。李某的父母担心儿媳再嫁,要求全部掌控赔偿款,提出若儿媳不离开李家,每年给儿媳3000元,若离开李家再嫁,就不给了。理由是,19万元赔偿款中不含赔给儿媳的任何项目。
案例三,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他的已出嫁的女儿要求按遗产继承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他的儿子和儿媳认为死亡赔偿金属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死者女儿出嫁后已不是家庭成员,不应分得。
案例四,李某因死亡获得赔偿,生前欠王某2万元,王某要求李某家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李某的家属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属的补偿,不是李某遗产,拒绝还债。
上述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诉讼双方都从与死者的身份依附关系出发,以与身份依附关系相联系的法律支持诉求。死者父母与死者配偶发生诉讼的,其父母从血缘关系出发以继承法为依据,其配偶则从夫妻关系出发以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法律依据;死者子女之间发生诉讼的,与死者一起生活者从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关系出发,将家庭共同收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死者已出嫁的女儿或分家另居的儿子则往往以继承法相抗衡。
结合对司法实践中其他案件的分析,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定性无外有这样几种认识:1.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遗产;2.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夫妻共同财产;3.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4.是对死者近亲属损失的补偿。
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死亡赔偿金已有以下一些统一的认识:
第一,不是死者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依婚姻法理论,婚姻关系终于离婚或一方死亡。显然,该赔偿金不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不是死者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不是产生于死者生前,不应按遗产继承。
第三,不是精神抚慰金。《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
排除以上三种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一致地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财产赔偿。分歧只在,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还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前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对死者本人因非正常原因死亡所造成的本人实际收入的减少的补偿,是死者本人的一种权利,在死亡后可以转移,就像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依照规定转移一样;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的物质性补偿。
几点建议
故此,在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人因非正常原因死亡所造成的本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理由是:
1.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法相一致。西方国家普遍用“余生收入计算法”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已经十分接近“余生收入计算法”。这种计算法正体现了“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之定性。如果采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的观点,那么同一地域、同一年龄的两个人因侵害而死亡,由于近亲属人数和基本情况的不同,所计算的赔偿金数额就应该大不一样,甚至相差许多倍,这显然不公平,也会使执法者陷入复杂的境地当中。
2.《解释》已经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作了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再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的规定进行分割。
死者的近亲属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痛苦,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的可以预期的继承财产,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比照遗产的规定进行分割。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